贷款管理办法(1)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开展,维护借贷双方的合法权益,防范金融风险,促进我国资本市场的稳健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和《贷款通则》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股票质押贷款,是指证券公司以自营的股票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作质押,向商业银行获得资金的一种贷款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质押物,是指在证券交易所上市流通的、综合类证券公司自营的人民币普通股票(A股)和证券投资基金券(以下统称股票)。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借款人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设立的综合类证券公司总公司贷款人为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及其授权分行、其他商业银行总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为本办法所指质押物的法定登记机构。
第五条 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归口管理机关为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商业银行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第六条 借款人通过股票质押贷款所得资金的用途,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贷款人、借款人
第七条 申请开办股票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健全的内控机制,制定和实施了统一授信制度;
(二)有专职部门和人员负责经营和管理股票质押贷款业务;
(三)有专门的业务管理信息系统,能同步了解股票市场行情,以及上市公司有关重要信息;
(四)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应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借款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资产具有充足的流动性;
(二)其自营业务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有关风险控制比率;
(三)已按中国证监会规定提取足额的交易风险准备金;
(四)在近一年内经营中未出现重大的违规违纪行为,现任高级管理人员和主要业务人员无任何重大不良记录;
(五)上一年度公司经营正常,未发生经营性亏损;
(六)未挪用客户交易结算资金。
第三章 贷款的.期限、利率、质押率
第九条 股票质押贷款期限最长为6个月。贷款合同到期后,不得展期,新发生的质押贷款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查办理。借款人提前还款,须经贷款人同意。
第十条 股票质押贷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同档次商业贷款利率确定,并可适当浮动,最高上浮幅度为30%,最低下浮幅度为10%。
第十一条 用于质押贷款的股票原则上应业绩优良、流通股本规模适度、流动性较好。贷款人不得接受以下几种股票作为质押物:
(一)上一年度亏损的上市公司股票;
(二)前6个月内股票价格的波动幅度(最高价/最低价)超过200%的股票;
贷款管理办法(2)
成都农商银行成都市教育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办法(暂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支持高等教育事业发展,规范管理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业务,根据《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试行办法》和成都农商银行信贷管理制度规定,结合《四川省教育厅关于做好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工作的通知》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是指学生入学前户籍所在县(市、区)的支行(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向符合条件的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新生和在校生(以下简称“学生”)发放的、主要用于解决在校期间学费和住宿费的贷款。
第三条已经获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高校国家助学贷款;已经获得高校国家助学贷款的学生, 同一学年内不得再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
第四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采取信用方式发放,学生及其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为共同借款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第五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管理应遵循“按年申办,专款专用、贴息补偿,按期偿还”的原则。
第二章 贷款对象与条件
第六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对象是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校学生。
第七条申请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学生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无刑事犯罪记录、学校严重警告以上处分记录等;
(三)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批准设立、实施高等学历教育的全日制普通本科高校、高等职业学校和高等专科学校(含民办普通高校和独立学院,学校名单以教育部公布的为准)正式录取,取得真实、合法、有效的录取通知书的新生或普通高校在读的本专科学生、研究生和第二学位学生;
(四)学生本人入学前的户籍、其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户籍均在成都市范围内,并持有合法的身份证件;
(五)家庭经济困难,所能获得的收入不足以支付在校期间完成学业所需的基本费用;
(六)学生的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愿意作为共同借款人申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并承担连带偿还义务;
(七)同一年内没有办理国家助学贷款;
(八)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信誉良好,三年内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九)成都农商银行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三章 贷款额度、期限、利率及会计核算
第八条贷款额度。每个借款人每年申请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一般不超过就读学校收取的学费和住宿费的总和,最高不超过6000元。
第九条贷款期限。原则上按全日制本专科学制加10年确定,最长不超过14年。其中在校生按剩余学习年限加10年确定。学制超过4年或继续攻读研究生学位、第二学士学位的,相应缩短学生毕业后的还贷期限。
第十条贷款利率和利息。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利率执行中 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基准利率,不上浮。贷款利息按年计收。
第十一条会计核算。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在“助学贷款”科目下核算管理。
第四章 贷款贴息与风险补偿
第十二条开办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前,所在地一级支行为县级教育行政部门(高新区为成都高新区社会事业局)或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学生资助中心)开立专户,用于归集中央、省、市各级财政部门拨付的贷款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资金,并向经办机构支付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贴息资金和风险补偿金。
第十三条贷款贴息
(一)贴息资金来源。贷款学生在校期间(含休学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其中:考入中央所属普通高校和考入地方普通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贷款贴息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籍学生考入四川省属普通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省财政承担;四川籍学生考入我市所属地方普通高校就读的,其贷款贴息由我市财政承担。
(二)贷款贴息程序。学生在校学习期间(含休学期间)的贷款利息,按年计息,每年的 12月20日为结息日。经办机构应依照合作协议和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法及执行的利率,于每年约定付息日的前40日计算借款人当年应还利息,并按照学生资助中心的要求,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向学生资助中心申报贴息资金,并督促其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将当年应贴息资金全部拨入在所在县域一级支行开立的专户内;经办机构依据合作协议约定于结息日自动扣划借款人当年应还利息。如学生资助中心不能按合作协议约定的结息日归还借款人当年应还利息的,则自次日起计收罚息,并及时向学生资助中心申报。
(三)贴息终止。借款学生享受财政贴息至毕业当年的7月31日,从当年的8月1日起需自行承担贷款利息的归还。
第十四条风险补偿
(一)补偿资金来源。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实行风险补偿制度,风险补偿金比例按当年贷款发放额的15%确定。考入中央所属普通高校和考入地方普通高校跨省就读的学生,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四川籍学生考入省属普通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承担贷款发放额的7.5%,省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普通高校承担6%;四川籍学生考入我市所属地方普通高校就读的,其风险补偿金由中央财政承担贷款发放额的7.5%,我市财政承担1.5%,学生就读普通高校承担6%。
(二)风险补偿资金申报及账务处理。在协议中明确贷款风险补偿金比例按照当年贷款发放额的15%计算。经办机构应依照合作协议的约定,并按照学生资助中心的要求,于每年的11月10日前向学生资助中心申报风险补偿金,并督促其于每年的12月20日前将风险补偿金全部划拨给经办机构,经办机构在收到风险补偿金后对其进行入账处理,进入“递延收益”科目。
(三)风险补偿金使用。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生贷款损失时,由风险补偿金来弥补贷款损失。风险补偿金若超出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超出部分由经办机构返回县级学生资助管理中心,用于弥补不良贷款损失;若低于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损失,不足部分由县级财政部门和经办银行各分担50%
第五章 贷款程序
第十五条贷款程序。贷款申请学生资助中心初审经办机构调查、审查、审批 签订借款合同普通高校确认学生资助中心通知放款贷款发放和汇款备案登记。
第十六条贷款申请与初审
(一)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的申请人在当地学生资助中心 (或就读高中学校或在读的普通高校)领取《四川省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申请表》或其它省市的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填写个人信息;
(二)借款申请人将申请表送乡镇(街道)民政部门审核,送就读普通高校(在校大学生)或高中学校(新生)初评后,交当地学生资助中心;
(三)学生资助中心按照规定进行初审后,将借款申请人名单、申请表及申请人的以下申请资料一并送经办机构。
1当年被普通高校录取的新生
(1)申请表;
(2)借款申请人与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户籍证原件及复印件;
(3)普通高校录取通知书的原件及复印件;
(4)学生所需学费、住宿费的证明材料和高校的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等;
(5)学生与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关系证明资料;
(6)成都农商银行规定的其它资料。
2在读普通高校学生
(1)《申请表》;
(2)借款申请人与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身份证、户籍证原件及复印件;
(3)就读高校对学生的鉴定材料,内容至少包括学生所在院系、学习和思想品德表现、学生办理国家助学贷款等情况;
(4)普通高校学生证的原件及复印件;
(5)学生所需学费、住宿费的证明材料和高校的开户行名称、账户名称及账号等;
(6)学生与家长(或其他法定监护人)的关系证明资料;
(7)成都市农村商业银行规定的其它资料。
第十七条贷款调查。经办机构在收到学生资助中心提交的借款申请人名单、申请表及申请人的申请资料后,贷款调查人员要通过面谈调查、电话访谈、实地考察、系统内外有关信息系统查询等多种方式进行调查,登录《中国教育统计网》的“统计标准”栏目或通过其他途径查询高校的名称等相关信息,对可能存在真实性风险的内容、申请资料中未包含但应作为贷款审批依据的内容、以及其他可能对贷款产生重大影响的内容应作详细记录。
第十八条贷款审查及审批。信贷审查岗应对借款主体、利率执行的合规合法性进行审查,可采取集体审批方式审批贷款。 对不符合贷款条件的不予审批,并向申请人及学生资助中心做好解释工作。
第十九条签订借款合同。经审批同意发放的贷款,经办机构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签订《生源地信用助学借款合同》。
第二十条普通高校确认。学生持《生源地信用助学借款合同》和《生源地信用助学借款确认函》到普通高校报到注册,并将普通高校盖章确认的《生源地信用助学借款确认函》回执,在报到后20个工作日内, 以邮寄或其他有效方式送达学生资助中,如遇特殊情况,学生应主动与学生资助中心联系,否则不予发放贷款。
第二十一条 放款。
(一)学生资助中心收到学生就读高校盖章确认的回执后,登记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有关统计台账、报表,并向经办机构出具《生源地信用助学借款放款通知书》。经办机构收到学生资助中心出具的《生源地信用助学借款放款通知书》后,根据借款合同发放贷款(申请人不能亲自到场办理的,可按照《生源地信用助学借款合同》的授权约定,由其共同申请人办理)。
(二)经办机构根据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委托经办机构转账付款的授权约定,将贷款先转入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账户后,再从借款人(或共同借款人)的账户汇入《生源地信用助学借款合同》指定的普通高校账户,同时,须在汇款单中注明“×××院××系××专业××学费元,住宿费元”字样,以备普通高校核实,不得支付现金或转入其他账户。
第二十二条备案登记。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之后,经办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统计工作。经办机构按照学生资助中心的要求定期送交有关备案资料,作为拨付贴息和风险补偿资金的依据。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二十三条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按规定做好贷款的定期和不定期检查,判断贷款风险状况,提出预防和补救措施。主要包括贷后检查、贴息及风险补偿、本息归还、风险管理、档案管理等内容。
(一)贷后检查。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发放后,经办机构应与借款人及共同借款人、学生所在普通高校、学生资助中心和毕业后的工作单位加强联系,及时掌握借款人(共同借款人)的动态,确保能及时收回贷款本息。
(二)贴息和风险补偿。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办理。
(三)本息归还
1.利息归还。借款学生在校期间利息全部由财政补贴,对在校期间欠交的财政贴息资金按规定计收罚息;学生毕业后的贷款利息由学生及共同借款人负责偿还。
2.还款方式。借贷双方应协商确定还款方式,并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3.生源地信用助学贷款无须申请,可以任意提前还款。
(四)风险管理
1.对不讲诚信、不按时还贷或恶意拖欠贷款等明显违约行为,可采取在有关媒体上公布违约学生名单、 向违约学生就业单位通报违约情形、载入人民银行个人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和全国普通高校毕业学生学历查询系统等惩戒措施;
2.风险分类按照成都农商银行相关规定执行。
(五)档案管理按照成都农商银行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各一级支行可结合实际制定实施细则,并报成都农商银行总行三农个人业务部备案。
第二十五条此前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成都分行等5部门制定的《四川省生源地助学贷款管理试行办法》规定,已生效的助学借款合同,继续按原办法规定办理贴息和免税等相关事宜,但不再沿用该试行办法的规定受理新的助学贷款。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由成都农商银行和成都市教育局联合制定、解释和修改。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贷款管理办法(3)
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下面小编为大家精心搜集了关于个人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的全文,欢迎大家参考借鉴,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业金融机构个人贷款业务行为,加强个人贷款业务审慎经营管理,促进个人贷款业务健康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设立的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经营个人贷款业务,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个人贷款,是指贷款人向符合条件的自然人发放的用于个人消费、生产经营等用途的本外币贷款。
第四条 个人贷款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审慎经营、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
第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有效的个人贷款全流程管理机制,制订贷款管理制度及每一贷款品种的操作规程,明确相应贷款对象和范围,实施差别风险管理,建立贷款各操作环节的考核和问责机制。
第六条 贷款人应按区域、品种、客户群等维度建立个人贷款风险限额管理制度。
第七条 个人贷款用途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有关政策,贷款人不得发放无指定用途的个人贷款。
贷款人应加强贷款资金支付管理,有效防范个人贷款业务风险。
第八条 个人贷款的期限和利率应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九条 贷款人应建立借款人合理的收入偿债比例控制机制,结合借款人收入、负债、支出、贷款用途、担保情况等因素,合理确定贷款金额和期限,控制借款人每期还款额不超过其还款能力。
第十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本办法对个人贷款业务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受理与调查
第十一条 个人贷款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借款人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或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境外自然人;
(二)贷款用途明确合法;
(三)贷款申请数额、期限和币种合理;
(四)借款人具备还款意愿和还款能力;
(五)借款人信用状况良好,无重大不良信用记录;
(六)贷款人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以书面形式提出个人贷款申请,并要求借款人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贷款条件的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贷款人受理借款人贷款申请后,应履行尽职调查职责,对个人贷款申请内容和相关情况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进行调查核实,形成调查评价意见。
第十四条 贷款调查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
(一)借款人基本情况;
(二)借款人收入情况;
(三)借款用途;
(四)借款人还款来源、还款能力及还款方式;
(五)保证人担保意愿、担保能力或抵(质)押物价值及变现能力。
第十五条 贷款调查应以实地调查为主、间接调查为辅,采取现场核实、电话查问以及信息咨询等途径和方法。
第十六条 贷款人在不损害借款人合法权益和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可将贷款调查中的部分特定事项审慎委托第三方代为办理,但必须明确第三方的资质条件。
贷款人不得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
第十七条 贷款人应建立并严格执行贷款面谈制度。
通过电子银行渠道发放低风险质押的贷款的,贷款人至少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定借款人真实身份。 ?
第三章 风险评价与审批
第十八条 贷款审查应对贷款调查内容的合法性、合理性、准确性进行全面审查,重点关注调查人的尽职情况和借款人的偿还能力、诚信状况、担保情况、抵(质)押比率、风险程度等。 第十九条 贷款风险评价应以分析借款人现金收入为基础,采取定量和定性分析方法,全面、动态地进行贷款审查和风险评估。
贷款人应建立和完善借款人信用记录和评价体系。
第二十条 贷款人应根据审慎性原则,完善授权管理制度,规范审批操作流程,明确贷款审批权限,实行审贷分离和授权审批,确保贷款审批人员按照授权独立审批贷款。
第二十一条 对未获批准的个人贷款申请,贷款人应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二条 贷款人应根据重大经济形势变化、违约率明显上升等异常情况,对贷款审批环节进行评价分析,及时、有针对性地调整审批政策,加强相关贷款的管理。 ?
第四章 协议与发放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应与借款人签订书面借款合同,需担保的应同时签订担保合同。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当面签订借款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但电子银行渠道办理的贷款除外。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的诚信承诺和贷款资金的用途、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支付条件、支付方式等。
借款合同应设立相关条款,明确借款人不履行合同或怠于履行合同时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第二十五条 贷款人应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有效防范个人贷款法律风险。
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应当维护借款人的合法权益,并予以公示。
第二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规范担保流程与操作。
按合同约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贷款人应当参与。贷款人委托第三方办理的,应对抵押物登记情况予以核实。
以保证方式担保的个人贷款,贷款人应由不少于两名信贷人员完成。
第二十七条 贷款人应加强对贷款的发放管理,遵循审贷与放贷分离的原则,设立独立的放款管理部门或岗位,负责落实放款条件、发放满足约定条件的个人贷款。
第二十八条 借款合同生效后,贷款人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发放贷款。
第五章 支付管理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通过贷款人受托支付或借款人自主支付的方式对贷款资金的支付进行管理与控制。
贷款人受托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和支付委托,将贷款资金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借款人自主支付是指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提款申请将贷款资金直接发放至借款人账户,并由借款人自主支付给符合合同约定用途的借款人交易对象。
第三十条 个人贷款资金应当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方式向借款人交易对象支付,但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
第三十一条 采用贷款人受托支付的,贷款人应要求借款人在使用贷款时提出支付申请,并授权贷款人按合同约定方式支付贷款资金。
贷款人应在贷款资金发放前审核借款人相关交易资料和凭证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条件,支付后做好有关细节的认定记录。
第三十二条 贷款人受托支付完成后,应详细记录资金流向,归集保存相关凭证。
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人贷款,经贷款人同意可以采取借款人自主支付方式:
(一)借款人无法事先确定具体交易对象且金额不超过三十万元人民币的;
(二)借款人交易对象不具备条件有效使用非现金结算方式的;
(三)贷款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不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
第三十四条 采用借款人自主支付的,贷款人应与借款人在借款合同中事先约定,要求借款人定期报告或告知贷款人贷款资金支付情况。
贷款人应当通过账户分析、凭证查验或现场调查等方式,核查贷款支付是否符合约定用途。 ?
第六章 贷后管理
第三十五条 个人贷款支付后,贷款人应采取有效方式对贷款资金使用、借款人的信用及担保情况变化等进行跟踪检查和监控分析,确保贷款资产安全。
第三十六条 贷款人应区分个人贷款的品种、对象、金额等,确定贷款检查的相应方式、内容和频度。贷款人内部审计等部门应对贷款检查职能部门的工作质量进行抽查和评价。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应定期跟踪分析评估借款人履行借款合同约定内容的情况,并作为与借款人后续合作的信用评价基础。
第三十八条 贷款人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借款人未按合同承诺提供真实、完整信息和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支付贷款等行为追究违约责任。
第三十九条 经贷款人同意,个人贷款可以展期。
一年以内(含)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不得超过原贷款期限;一年以上的个人贷款,展期期限累计与原贷款期限相加,不得超过该贷款品种规定的最长贷款期限。
第四十条 贷款人应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收回贷款本息。
对于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的贷款,贷款人应采取措施进行清收,或者协议重组。?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贷款人违反本办法规定办理个人贷款业务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
(一)贷款调查、审查未尽职的;
(二)未按规定建立、执行贷款面谈、借款合同面签制度的;
(三)借款合同采用格式条款未公示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
(五)支付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
第四十二条 〖贷款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除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采取监管措施外,还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对其进行处罚:
(一)发放不符合条件的个人贷款的;
(二)签订的借款合同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
(四)将贷款调查的全部事项委托第三方完成的;
(五)超越或变相超越贷款权限审批贷款的;
(六)授意借款人虚构情节获得贷款的;
(七)对借款人违背借款合同约定的行为应发现而未发现,或虽发现但未采取有效措施的;
(八)严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审慎经营规则的其他情形的。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以存单、国债或者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认可的其他金融产品作质押发放的个人贷款,消费金融公司、汽车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发放的个人贷款,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银行业金融机构发放给农户用于生产性贷款等国家有专门政策规定的特殊类个人贷款,暂不执行本办法。
信用卡透支,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十四条 个体工商户和农村承包经营户申请个人贷款用于生产经营且金额超过五十万元人民币的,按贷款用途适用相关贷款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五条 贷款人应依照本办法制定个人贷款业务管理细则及操作规程。
第四十六条 本办法由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